富二代app绿软

计划财务处

  规章制度

News Information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发布日期:2014/3/7 12:11:43     作者: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财教[2012]4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高等学校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教育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附: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指标名称 计算公式 反映内容 一、预算管理指标 (一)预算执行率 预算收入执行率=本期实际收入总额/本期预算收入总额×l00% 反映高校预算管理水平。 预算支出执行率=本期实际支出总额/本期预算支出总额×l00% (二)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 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本期财政项目补助实际支出/本期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l00% 反映高校财政项目补助支出执行进度。 二、财务风险管理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高校的资产中债款筹资的比重。 (二)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反映高校的短期偿债能力。 三、支出结构指标 (一)人员支出比率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人员支出结构。 (二)公用支出比率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公用支出结构。 (三)人均基本支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 四、财务发展能力指标 (一)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从资产总量方面反映高校的发展能力。 (二)净资产增长率 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00% 反映高校净资产的增值情况和发展潜力。 (三)固定资产净值率 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l00% 反映高校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新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修订对照表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原 稿) (1997年1月1日)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修订稿) (2012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依照执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财务工作。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由主管财务工作的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职权。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后勤、科技开发、校办产业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财会业务接受财务处(室)的统一领导。高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处(室)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校内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必须相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校内各级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组成。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原则 高等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高等学校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必须各自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室)根据各单位收支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最高财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分别上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高等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项目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中央和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等。   2.科研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学研究经费,包括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等。   3.其他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取得的上述拨款以外的事业经费,包括公费医疗经费、住房改革经费等。   上述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不同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培养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作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科研收入。   上述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按其用途划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保障支出。 教学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各教学单位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的支出。   科研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发生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支出。   业务辅助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测试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行政管理支出是指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后勤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的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学生事务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业务以外,直接用于学生事务性的各类费用开支,包括学生奖贷基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物价补贴、学生医疗费和学生活动费等。   福利保障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用于教职工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类费用开支。   (二)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 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高等学校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对校内各单位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等。 修购基金是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学生奖贷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资金。   勤工助学基金是按照规定从教育事业费和事业收入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报酬以及困难学生补助的资金。   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其他专用基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 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 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 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高等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教育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校办产业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高等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高等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武侯校区

地址:成都市新生路6号
邮编:610021
电话:028-85430202
传真:028-85430722

 新都校区

地址: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620号
邮编:610500
电话:028-89390026

 招生电话:028-85430270 / 85430022

  研究生招生咨询电话:028-85430277

  艺术考级咨询电话:028-85490737 13060008118
   

请关注微博       请关注微信

四川音乐学院教育信息技术中心版权所有© 2013